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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自杀研究与干预条例 (建议草案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尊重和保障人权,建立和完善危机研究与干预制度,规范和促进自杀研究与干预工作的科学合理开展,增进社会和谐,维持社会秩序,保障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宪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我国危机干预工作的具体经验及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所有自杀研究与干预活动,自杀研究与干预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 本条例的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自杀研究与干预工作是国家应当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业。 国家应当将自杀研究与干预工作纳入公共卫生事件防治体系,并制定自杀研究与干预的国家计划,协调国家自杀研究与干预工作。 国家卫生、民政、公安、教育、文化、农业、财政、科研、信息、统计、计生、司法、信访、人事、经贸、工商、发展改革、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劳动和社会保障、宗教事务等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支持自杀研究与干预工作。 第四条 国家鼓励社会各界参与自杀研究与干预工作。 相关的专业组织机构和专业人员应当在自杀研究与干预工作中发挥作用。 民主党派、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文联以及老龄委等组织机构和社会团体可以在自杀研究与干预工作中发挥积极作用。 第五条 国家允许依法建立各类自杀研究与干预的社会团体或基金会。 第六条 国家在自杀研究与干预工作中应当起领导作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建立政府领导、部门合作、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鼓励地方政府把自杀研究与干预工作正式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社区公共卫生发展计划。 第七条 国家鼓励公民学习精神卫生知识,自尊、自信、自立、自强。 第八条 对在自杀研究与干预及尊重和保障人权、维护社会和谐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社会组织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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