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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自杀研究与干预条例 (建议草案稿)
第二章 国家计划 第九条 国家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结合实际情况,制定自杀研究与干预的国家计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自杀研究与干预的国家计划,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自杀研究与干预计划。 第十条 国家各行政部门各司其职,参与自杀研究与干预工作的国家计划。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相关经费保障机制,保证自杀研究与干预的国家计划和本行政区域的自杀研究与干预计划的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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