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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自杀研究与干预条例

(建议草案稿)

第三章 尊重和保障人权

第十二条 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公民依法享有的生命、人身和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等各方面的自由平等权利。

 

第一节 人身自由

第十三条  公民享有人身不受任何非法搜查、拘禁、逮捕、剥夺、限制的权利。

第十四条  公民居住、生活的场所不受非法侵入和搜查。

第十五条  公民的财产权、继承权、受教育权、物质帮助权、离退休人员的生活保障权、宗教信仰权受法律保护。

第十六条  公民的通信,他人不得扣押、隐匿、毁弃。

公民通信、通话的内容,他人不得私阅或窃听。

第十七条  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不容侵犯,

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以及患有各类疾病的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并应当得到社会各界特殊的理解、尊重和关心。

 

第二节 劳动与就业

第十八条  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第十九条  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扩大就业机会,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鼓励公民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

国家应当特别加强对离校后未就业高校毕业生和失业人员的就业服务与社会保障工作。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兴办产业或者拓展经营,增加就业。

第二十条  国家应当加强对妇女和农村进城务工人员的劳动保护。特别是加强其劳动就业、工资、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涉及切身利益的保护。

各级工会组织应当成为妇女和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劳动保护的积极力量。

第二十一条  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未成年人已经完成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不再升学的,国家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他们进行职业技术培训,为他们创造劳动就业条件,进行就业和劳动保护。

 

第三节 婚姻与家庭

第二十二条  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破坏婚姻自由的行为。

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老年人离婚、再婚及婚后的生活。赡养人的赡养义务不因老年人的婚姻关系变化而消除。

第二十三条 禁止重婚。

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第二十四条 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

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国家不鼓励公民特别是已经有未成年子女的公民离婚。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

离婚后,公民对于其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必须继续履行对子女的相关法律义务。

 

第四节 信访、申诉、控告和检举

第二十六条 公民依法享有信访、申诉、控告和检举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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