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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自杀研究与干预条例

(建议草案稿)

 

第四章 研究机构及学术研讨

第二十七条  国家鼓励并推动自杀研究事业。

第二十八条  以下机构可以成为自杀研究的积极力量:

(一)科研机构;

(二)精神卫生机构;

(三)医疗机构;

(四)教育机构;

(五)民政机构;

(六)法律、行政法规无异议的其他机构。

第二十九条  国家允许设立自杀研究的专业机构。国家科研行政部门负责自杀研究的专业机构的审批工作,具体审批办法由科研行政部门制定。

设立自杀研究的专业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规范的名称和相应的组织机构;

(二)有相应的规章制度;

(三)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五)有与其开展的业务相适应的经费;

(六)有符合国家认定的主办单位及其必要的上级主管机关。

审批设立自杀研究的专业机构,除依照前款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条  国家有关部门应当配合研究机构进行自杀研究和相关的流行病学调查工作。

第三十一条  国家鼓励、并创造条件支持开展国内国际从事自杀研究工作的组织或个人之间加强沟通、交流、学习、互助、分享和成员培训。

允许专业组织或个人依法定期举办各类自杀研讨的会议、讲座和研讨班。

第三十二条  国家鼓励设立专业的自杀研究成果的出版单位,出版与自杀研究相关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

面向公众的自杀研究成果的出版物, 应当考虑社会效益和社会承受能力。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出版物不得含有妨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

第三十三条  国家应当加强自杀研究成果的知识产权保护。

第三十四条  进行自杀研究工作应当遵守有关保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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