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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自杀研究与干预条例

(建议草案稿)

 

第五章 自杀预防

第三十五条  珍惜生命,预防自杀是每一个公民的责任。

 

第一节 自杀工具的管理

第三十六条  国家各级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管理各类自杀工具,特别是加强对农药、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及其他剧毒物质的方便易得。

第三十七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经营、储存、运输、邮寄、使用农药的,应当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八条  农药产品包装必须贴有标签或者附具说明书。

标签应当紧贴或者印制在农药包装物上。

标签或者说明书上应当注明农药名称、企业名称、产品批号和农药登记证号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号、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号以及农药有有效成份、含量、重量、产品性能、毒性、用途、使用技术、使用方法、生产日期、有效期和注意事项等。

农药分装的,还应当注明分装单位。

第三十九条  国家工商行政部门应当严格控制农药经营单位的审批,加强对农药经营单位的管理。

第四十条  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向购药者正确说明农药的用途、使用方法、用量、中毒急救措施和注意事项。

第四十一条  农药经营单位销售农药必须进行登记,注明购药者的姓名、数量、地址、用途等。登记记录应当至少保存1年。

销售农药的数量只能在使用量的两倍以内,禁止大批量销售农药。

若购药者明确说明购药的用途是自杀,农药经营单位应当拒绝销售。

若可以判断购药者购药用途是用于自杀,农药经营单位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并采取必要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第四十二条  禁止走村串户、跨区域销售农药。

禁止向未成年人和限制行为能力的人销售农药。

第四十三条 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急性剧毒农药。

第四十四条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等活动研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

国家药品监管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管理。保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合法、安全、合理使用。

第四十五条  国家药品监管行政部门应当严格控制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种植和实验研究。

国家药品监管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医学、药学、社会学、伦理学和禁毒等方面的专家成立专家组,由专家组对申请首次上市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社会危害性和被滥用的可能性进行评价,并提出是否批准的建议。

第四十六条  国家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行定点生产和经营制度。严格审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加强其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十七条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标签或者说明书上必须按规定注明药品的通用名称、成份、规格、生产企业、批准文号、产品批号、生产日期、有效期、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用量、禁忌、不良反应和注意事项。

标签或者说明书上应当充分包含药品不良反应信息,详细注明药品不良反应。相关警示语应该在包装的明显处。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标签或者说明书上必须印有规定的标识。

第四十八条  进口麻醉药品和国家规定范围内的精神药品必须遵守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四十九条  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不得零售。

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企业应当凭执业医师出具的处方,按规定剂量销售第二类精神药品。

禁止超剂量或者无处方销售第二类精神药品。

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第二类精神药品。

第五十条  执业医师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处方资格后,方可在本医疗机构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但不得为自己开具该种处方。

执业医师应当使用专用处方开具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单张处方的最大用量应当符合国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并且必须向买方正确说明用法、用量和注意事项。

    对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处方的调配人、核对人应当仔细核对,签署姓名,并予以登记;对不符合规定的,处方的调配人、核对人应当拒绝发药。

    第二类精神药品生产、经营企业销售该类精神药品时,应严格审查购买方的相关证明材料,并将有关资料留存。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及医疗机构,要建立健全相关的规章制度,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进行专册登记,加强管理。

麻醉药品有关购销、使用情况记录等材料和单据(包括处方)至少保存3年。精神药品有关购销、使用情况记录等材料和单据(包括处方)处方至少保存2年。

第五十一条  邮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寄件人应当出具相关的准予邮寄证明。邮政营业机构应当查验、收存准予邮寄证明。没有准予邮寄证明的,邮政营业机构不得收寄。

邮政营业机构收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时应当查验、收存邮寄证明并与详情单相关联一并存档,依据邮寄证明办理收寄手续。邮寄证明保存1年备查。

收件单位应确定经办人办理收取麻醉药品、精神药品邮件。邮件到达收件单位,经办人在详情单上签字并加盖收件单位收货专用章。收件单位须到邮政营业机构领取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经办人应在详情单上签字并加盖收件单位公章,同时出示经办人身份证明。

第五十二条 国家药品监管行政部门对已经发生滥用,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品种,应当迅速成立专项检查工作组进行相关调研,并应当采取在一定期限内中止生产、经营、使用或者限定其使用范围和用途等措施。

第五十三条 农药等广告必须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等特殊商品,不得做广告。

第五十四条  互联网进行药品信息服务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在互联网上进行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等特殊商品的交易。

第五十五条  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以外的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必须保证本单位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符合有关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和国家标准的要求,并对本单位危险化学品的安全负责。

    加强学校、公共交通工具、扣留室、网吧等场所危险物品的管理。对于可疑物品或者可能被用于行凶、自杀、自伤、自残的等物品应当进行检查并采取相应措施处理。

 

第二节 精神卫生

第五十六条  精神卫生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重点干预、广泛覆盖、依法管理的原则,建立政府领导、多部门合作和社会团体参与的各级精神卫生工作体制和组织管理、协调机制。

第五十七条  国家应当加快制定精神卫生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初步建立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精神卫生工作保障体系。

国家应当将精神卫生工作作为公共卫生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精神卫生工作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县级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制定本地区可持续发展战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部门规划、计划时,必须将精神卫生工作列为必要内容,推进精神卫生事业发展。

第五十八条  国家建立以精神卫生专业机构为主体,综合性医院为辅助,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和精神疾病社区康复机构为依托的精神卫生服务体系和网络。

第五十九条  国家应当保障人人享有精神卫生保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促进社会和谐,提高公民的心理健康水平,预防精神疾病的发生。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关心职工的精神健康,普及精神卫生知识,创造有利于职工身心健康的工作环境,提高职工的精神健康水平。

第六十条  国家财务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政府职责和工作需要,加快拟订精神卫生工作经费投入机制和适合国情的筹资模式,安排精神卫生工作经费,逐步增加对精神卫生工作的投入。

第六十一条  国家卫生行政部门是精神卫生工作的主管部门,设立专门下属机构,具体负责制定和组织实施精神卫生工作规划,对精神卫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国家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精神卫生工作队伍建设,提高其对精神疾病和心理行为问题的预防、诊断、治疗、护理、康复、监测、健康教育及防治管理的业务水平和工作能力,逐步建立与精神卫生工作任务相适应的队伍。

国家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大力度开展精神健康教育工作,普及精神卫生知识,预防精神疾病的发生,提高公民的精神健康水平。

国家卫生部门应当建立精神疾病信息管理系统,及时掌握精神疾病流行情况、疾病负担和公民对精神卫生服务的需求。

国家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为公安、司法行政、民政、教育等行政部门以及相关社会团体开展精神卫生知识培训提供技术支持。

第六十二条  国家科技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经费投入,鼓励和支持科研院所、高等学校和医疗卫生机构开展适合中国社会、经济、文化特点的心理卫生、精神疾病干预技术和手段的研究。

国家科技行政部门应当促进我国精神卫生工作国内外学术交流。

第六十三条  国家宣传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鼓励新闻单位开展公益性、群众性精神卫生知识宣传的政策。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大众传播媒介及各宣传单位应当加强精神卫生宣传、健康教育与咨询服务,普及心理健康和精神疾病防治知识,消除社会对精神疾病患者的偏见。

第六十四条  国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联合卫生行政部门对教师、校医开展心理健康教育和精神卫生知识培训。

各教育单位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心理健康教师,将心理健康教育、预防心理行为问题工作纳入教育单位日常工作计划,保护学生的身心健康。

第六十五条  国家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非营利性精神卫生机构管理。

国家民政部门应当根据经济发展和人均收入的实际情况,及时收容和治疗社会上无法定抚养和赡养人、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的精神病人和在服现役期间患精神病的义务兵,研究制定对患有重点精神疾病有家无业且支付精神疾病基本医疗费用有困难的患者实行救助的政策。 

第六十六条  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全面推进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和逐步建立多层次的医疗保障体系,妥善解决参保的重点精神疾病患者的医疗费用负担问题,促进康复后有劳动能力的精神疾病患者就业。

第六十七条  国家价格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各地经济发展和精神卫生服务的实际情况,确定精神卫生服务的价格体系,适时调整服务收费结构和价格。

第六十八条  国家公安、司法等行政部门应当创造条件,加强对看守所、劳动教养场所、监狱内监管工作人员精神卫生知识的培训,针对不同类型的被监管人员,提供心理咨询、治疗。

第六十九条  国家人事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卫生行政部门、民政部门建立和规范精神卫生专业人员技术资格管理制度,研究制定加强精神卫生专业人员队伍建设的相关政策,扩大队伍规模,调整专业结构。

精神科执业医师、精神科注册护士、临床心理学工作者、精神卫生社会工作者等精神卫生专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从业资质条件,并按照规定的执业规范从事精神卫生服务。

从事学校精神卫生服务的人员,应当具备教师资格。

国家应当保障精神卫生专业人员应当受到国家的关怀和社会的尊重,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七十条  国家工商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营利性心理健康咨询机构和其他精神卫生机构的规范化管理。

国家工商、税务、民政、卫生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精神卫生专业机构特别是在精神卫生机构严重短缺的地方在税收等诸多方面给予优惠政策。建立和完善精神疾病社区康复机构,纳入民政社会福利发展计划。

第七十一条  地市级以上城市应当建立或指定的精神卫生专业机构,鼓励有条件的县指定精神卫生专业机构或综合性医院。鼓励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单独或者联合设立社会福利性或者公益性的社区精神康复机构,

指定的精神康复机构、精神卫生专业机构、综合性医院负责本辖区精神疾病和心理行为问题的预防、医疗、康复、健康教育、信息监测等的技术培训和技术指导工作

精神康复机构、精神卫生专业机构、综合性医院应当向精神疾病患者及其监护人或者近亲属提供康复知识和康复方法指导。

精神康复机构、精神卫生专业机构、综合性医院应当将确诊为精神疾病的患者情况,向其所在地区的精神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精神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核实后对精神疾病患者建立档案、定期访视。

第七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了解本辖区内公民的精神疾病患病情况,做到早发现、早治疗。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应当为本辖区内的精神疾病患者建立档案、定期随访,并根据精神疾病患者的病情需要,协助或者督促其进行治疗。

第七十三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以及老龄委等社会团体应当针对残疾人、妇女、儿童、青少年、老年人等人群的特点,开展精神卫生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帮助公民提高预防精神疾病的能力。

第七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具体办法,鼓励单位、团体和个人资助贫困精神疾病患者和支持精神卫生事业发展。鼓励单位、团体和个人为精神疾病患者提供康复服务、技能培训、生活照顾等多种形式志愿服务。

第七十五条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遗弃精神疾病患者。

精神疾病患者在治疗和康复其间有获得精神卫生服务、人身自由、处理私人财物和保守个人隐私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利。病愈后,在入学、应试、就业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精神疾病患者的的监护人或者近亲属应当履行相关职责,并营造有利于精神疾病患者康复的环境,协助其进行家庭治疗以及生活自理能力、社会适应能力等方面的康复训练。

第七十六条 公民应当积极了解精神卫生知识,参与精神健康促进活动,保持和增进自身的精神健康水平。

 

第三节 文化传媒

第七十七条  国家文化行政部门、出版行政部门、新闻主管行政部门、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计算机管理监察部门、公安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文明办、共青团,新华通讯社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鼓励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文艺、互联等单位和作家、科学家、艺术家及其他公民倡导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弘扬艰苦奋斗、励精图治、知难而进、自强不息的精神,满腔热情地为公众提供有益的精神食粮,科学合理地参与自杀预防工作。

第七十八条 广播电视、报刊杂志、互联网中涉及自杀内容的相关报道应当真实、全面、客观、适度。

不应当对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自杀行为进行报道,评论性报道应当持批判态度。

涉及自杀内容的报道,不得带有血腥色彩的恐怖内容。

涉及自杀内容的报道,必须刊载记者或作者的真实姓名。

涉及自杀内容的报道,应当提供社会及社团救助机构的信息。

广播电视、报刊杂志涉及自杀内容选题的长篇报道或制作相关专题,若内容可能对社会安定造成影响,须按照重大选题备案管理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七十九条  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出版物不得含有对自杀带有血腥色彩的恐怖描写,且应避免对自杀方法的详细描述。

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出版物不得含有妨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

进口出版物体适合本条前款的规定办理。

第八十条  广播电视节目不得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广播电视节目应当尊重妇女、残疾人,不得歧视、侮辱妇女、残疾人,不得出现不文明的人物形象。

广播电视节目应当有利于青少年儿童的身心健康,不得含有可能引发青少年儿童自杀行为或不利于父母、长辈对青少年儿童进行正确教育的内容。

第八十一条  电视电影应当淡化描写精神疾病与自杀的方式,特别是对减少载有对精神疾病患者带有侮辱色彩的内容。

第八十二条  国家加强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渲染自杀、协助自杀的相关信息,严禁任何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开展协助自杀的服务。

    国家加强网络游戏管理,严禁网络游戏产品中存在影响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的内容。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发现其网站传输的信息明显属于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所列内容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

第八十三条  中学、小学校园周围200米范围内和居民住宅楼(院)内不得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和上网消费者不得利用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影响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的信息: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并应当设置明显的未成年人禁止进入标志。

第八十四条  国家努力营造良好的社会文化环境。

国家有关行政部门和社会组织履行各自的职责,大力繁荣和发展先进文化。

社会各界应当努力创造情感宣泄、开阔眼界、提高素质和陶冶情操、愉悦身心的精神园地。

地方的公安、工商和文化等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学校周边的文化、娱乐、商业经营活动进行监督、严格管理。

 

第四节 青少年学校教育

第八十五条  保障学生人身安全,预防自杀事故的发生是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学校举办者、学校、学生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社会的共同责任。

学校自杀预防工作,以精神卫生及生命教育为依托,坚持明确责任、教管结合、实事求是、妥善处理的原则,做好教育、管理和处理工作。

第八十六条  国家机关、军队、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依法为儿童、少年、青年学生的身心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教育、体育、卫生行政部门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完善体育、卫生保健设施,保护学生的身心健康。

第八十七条  国家保障青少年依法有享受学前教育、普通初等教育、普通中等教育、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以及成人教育的权利。

国家扶持边远贫困地区发展教育事业。特别扶持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职业教育的发展。

国家鼓励境内、境外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资助学。国家、社会对符合入学条件、家庭经济困难的儿童、少年、青年,提供各种形式的资助。努力采取措施帮助少数民族学生和经济困难的学生接受高等教育。

未成年人在被收容教养期间受教育权利不应剥夺。解除收容教养、劳动教养的未成年人,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与其他未成年人享有同等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

国家保障女子在入学、升学、就业、授予学位、派出留学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八十八条 国家保障残疾人受教育的权利。国家扶持和发展包括职业教育在内的残疾人教育事业。

国家、社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根据残疾人身心特性和需要实施教育,

普通学校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并为其学习、康复提供帮助。高等学校必须招收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标准的残疾学生入学,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招收。

第八十九条  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国家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需要,推进教育改革。

国家教育行政部门根据青少年身心发展的状况和实际情况,确定教学制度、教育教学内容和课程设置,改革考试制度,并改进学校招生办法,推进实施素质教育,加强生命健康教育。

第九十条  国家在受教育者中普及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

国家应当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和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

学校应当把德育放在首位,寓德育于教育教学之中,开展与学生年龄相适应的社会实践活动,形成学校、家庭、社会相互配合的思想道德教育体系,促进学生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第九十一条 学校应当对在校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护自救教育。学校各部门和有关群众团体或组织要相互配合,积极开展安全教育,普及安全知识,增强学生的安全意识和法制观念,提高防范能力。

第九十二条  学校应当建立学生安全信息通报制度,将学校规定的学生到校和放学时间、学生非正常缺席或者擅自离校情况、以及学生身体和心理的异常状况等关系学生安全的信息,及时告知其监护人。

对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其他生理、心理状况异常以及有行为的学生,学校应当做好安全信息记录,妥善保管学生的健康与安全信息资料,依法保护学生的个人隐私。

学校对已知的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况的学生,应当给予适当关注和照顾。生理、心理状况异常不宜在校学习的学生,应当休学,由监护人安排治疗、休养。

第九十三条  学校对学生进行教育应当注重心理疏导,教育学生注意保持健康的心理状态,帮助学生克服因各种原因造成的心理障碍,把自杀意念消除在萌芽状态。

在校园内,发生学生自杀死亡事故,学校应迅速采取措施进行抢救、保护现场,同时加强思想政治工作,稳定情绪,恢复秩序,并协同地方有关部门妥善处理。

第九十四条  学校对有不良行为的学生应当加强教育、管理,不得歧视。

对违反学校管理制度的学生,学校应当予以批评教育为主,不能随意开除学生。并针对学生的生理、心理特点,有效地防止、矫治其的不良行为。

必须开除学籍的学生,应该按规定执行并妥善处理好相关工作,避免自杀行为发生。

学生完成规定的学业后应当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

第九十五条  学校教职工应当符合相应任职资格和条件要求。学校不得聘用因故意犯罪而受到刑事处罚的人,或者有精神病史的人担任教职工。

教师在教育教学中应当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关注学生的个体差异,因材施教,促进学生的充分发展。

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

教师应当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

第九十六条  国家应当加强学校辅导员和德育队伍建设,要优化队伍结构,建设一支专兼结合、功能互补、信念坚定、业务精湛的辅导员和德育队伍。

学校辅导员或德育工作者应当贴近实际、贴近生活、贴近学生,提高工作的针对性和实效性,增强工作的吸引力和感染力。

学校辅导员或德育工作者应当经常与学生开展谈心活动,引导学生养成良好的心理品质和自尊、自爱、自律、自强的优良品格,增强学生克服困难、经受考验、承受挫折的能力,有针对性地帮助学生处理好学习成才、择业交友、健康生活等方面的具体问题,提高思想认识和精神境界。

第九十七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为其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受教育提供必要条件。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以健康的思想、品行和适当的方法教育被监护人,引导被监护人进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让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监护单独居住。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发现被监护人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况的,应当及时告知学校。生理、心理状况异常不宜在校学习的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安排其治疗、休养。

    未成年人的父母离异的,离异双方对子女都有教育的义务,任何一方都不得因离异而不履行教育子女的义务。

第九十八条 受教育者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和学校的各项管理制度,树立自尊、自律、自强意识,增强辨别是非和自我保护的能力,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和心理素质,掌握较高的科学文化知识和专业技能。

 

第五节 社会保障

第九十九条  国家应当保障每一个公民的基本生活权益,坚持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方针,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

民政、统计、物价、审计、劳动保障和人事等行政部门分工负责,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社会保障的有关工作。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社会保障的管理工作。

第一百条  公民都有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权利。

老年、残疾或者未满16周岁的公民,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的,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或者扶养能力的,国家应当给予必要的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

第一百零一条  国家保障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服现役或者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以及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按照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精神病患者予以妥善安置,享受抚恤。有生活困难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及时救助。

国家应当对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予以特殊照顾和心理呵护。

因人民内部矛盾自杀身亡,按病故对待,其遗属,应该予以心理呵护。

第一百零二条 获得过荣誉称号或者有立功表现或对国家、集体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有杰出奉献的非负有法定职责或者义务的公民,有生活困难的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及时救助。民政部门还应该给予特殊照顾和保护。

第一百零三条 国家有关行政部门按照相关规定给予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予以安置,对流浪乞讨的未成年人还应给予心理呵护。

 

第六节 组织、队伍和基金

第一百零四条  国家建立健全以精神卫生机构和其他专业的预防自杀机构为主体、医疗机构、教育机构、文化传媒机构和公安机关为骨干、社区为基础、家庭为依托、社会各界均为参与者的自杀预防控制体系。具体办法由国家另行制定。

第一百零五条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及其公安机关应当至少保证编制一名自杀谈判方面的专业人员,相关装备、经费方面也给予必要的保障,并制定本级公安机关自杀紧急突发案(事)件处置工作预案。

第一百零六条 心理咨询机构应当成为自杀预防和干预的主体,设立营利性心理咨询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设立非营利性心理咨询机构应当向民政部门登记,取得《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心理咨询机构不得从事精神疾病的诊断、治疗。

心理咨询机构的心理咨询人员应当从下列人员中聘用:

(一)具有心理学专业学历证书的人员;

(二)具有心理咨询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

(三)具有精神科执业医师资格的人员。

心理咨询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执业规范,由卫生、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等行政部门共同制定。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心理咨询机构门诊部、诊所、所(室)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的县级城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国家鼓励、支持在农村地区开办村心理咨询机构,开展农村心理咨询和其他精神卫生保障形式,提高农民心理健康水平。

第一百零七条  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成为高危人群心理健康教育的主力军,开展自杀高危人群的筛查,加强对高危人群的自杀预防工作。

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妇幼保健院(所、站)、专科防治院(所)等预防保健机构在职能范围内,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所承担的公共卫生服务工作进行业务评价与指导。

第一百零八条  国家允许依法建立各类自杀预防的组织机构或基金会。

    自杀危机预防的组织机构应当具有相当的专业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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