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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自杀研究与干预条例 (建议草案稿)
第六章 自杀事故的现场干预 第一百零九条 自杀事故的现场干预,应当遵循预防为主、常备不懈的方针,贯彻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反应及时、措施果断、依靠科学、加强合作的原则。 警察、消防队员、医生、自杀干预的相关专业人员应当成为自杀事故现场干预的主力。 第一百一十条 任何公民若发现有人正在实施或准备实施自杀行为,应当进行劝阻,并立即报警求助公安机关。 警察在巡逻执勤中发现有人正在实施或准备实施自杀行为,应当进行先期处置。 第一百一十一条 110报警服务台在接到报警求助时,应当派警进行先期处置,同时通报相关部门或者单位派员到现场处置。 公安机关各警种和各实战单位应当建立与110接处警工作相衔接的工作机制,确保及时执行指令。 第一百一十二条 若自杀行为者,准备使用弹药、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等可能危机公共安全的自杀工具实施自杀行为,最先到达现场的警察应当立即将情况报告110报警服务台。 110报警服务台应当及时报告分管负责人,并按照工作预案和分管负责人的指示,迅速调集、指挥有关警种、部门赶赴现场增援或者进行布控查缉,并采取相应的交通管制措施,疏散群众。 对已经发生的爆炸、毒气泄漏、碰撞等等引起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自杀事故,公安消防部队、海事管理机构等必须充分发挥人员和装备的作用,积极营救急待救助的人员,尽力消除险情或者控制事态的发展。 第一百一十三条 自杀事故的现场干预,需要进行交通分流、交通控制、交通管制等安全措施的,交通警察应当遵守交通警卫工作纪律,采取交通分流、交通控制、交通管制等安全措施。 自杀事故的现场干预发生在内河,遇险现场和附近的船舶、人员,必须服从海事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和指挥。 为了避免或最大限度地减少现场干预过程中的负面因素,警察可以采取物理隔离和采取限制人员、车辆的通行或者停留等措施。负责维持公共秩序的警察,应该及时而策略地向围观群众提出保持沉默的要求,维持秩序。 对执行自杀事故的现场干预任务设置障碍的或用激烈语言刺激自杀行为者的人,可以采取必要手段制止,并对拒不服从的人员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第一百一十四条 为了尽可能挽救自杀行为者的生命,警察应当做好保护及救治准备工作。布置防护器械。即及时与医疗卫生机构联系,组织医护人员到场,如发生不测可及时救治。 第一百一十五条 负责自杀谈判的干预人员应当及时探明自杀行为者大自杀原因。积极引导自杀行为者情绪发泄,设法唤起生存欲望,并为其体面下台创造条件。 第一百一十六条 在学校、医疗卫生机构、家庭、宾馆饭店写字楼、餐饮服务单位、交通运输工具、菜场、商场或超市、车站、码头或机场、党政机关办公场所、、企事业单位办公场所、大型厂矿企业生产场所、中小型厂矿企业生产场所、城市住宅小区、城市其它公共场所和其它重要公共场所发生自杀事故,各单位负责人应组织应急组迅速采取措施进行抢救、保护现场,稳定情绪,恢复秩序,并协同有关部门妥善处理。 自杀事故后。各单位负责人应当防止事态扩散和对其他人的不良刺激,并配合、协调有关部门对事件的调查。要对所有经历者特别是与自杀行为者关系亲密的人采取相应的安抚措施,避免更大范围的急性心理危机。 第一百一十七条 对有事实表明可能自杀的监狱服刑人员和看守所的人犯,经相关负责人批准,可以使用械具。在紧急情况下,可以先行使用,然后报告相关负责人。上述情形消除后,应当予以解除。 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社会不得歧视自杀未遂者。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学校有责任组织专家对所在社区或学校的自杀未遂者定期提供心理评估和随访心理支持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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